从一家生物技术公司辞职后,李某按协议本可以从老东家那里领取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个月3万元,两年合计72万元,这笔钱算起来也是个不小的数字。没想到,仅仅几个月后,双方就为补偿金的事“掐”了起来并最终闹上法庭,李某被公司索赔108万元。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记者了解到这起纠纷的更多细节。

  离职后两年不许干本行,补偿金每月3万元

  2017年3月31日,李某因“个人原因”向就职两年多的某生物技术公司辞职。该生物技术公司随后向李某邮寄了一份《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要求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年内,应当切实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做为补偿,公司在通知书中表明将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税前3万元。

  记者了解到,该公司在通知书中提到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李某在2014年入职时与公司签订的。当时双方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在离职后最长不超过2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

  按照这份协议的约定,公司按竞业限制期限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按李某离职当年的基本薪酬待遇支付。李某如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则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是因为补偿金没给足?

  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9个月后,该生物技术公司称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李某则以公司自2017年12月以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申请劳动仲裁未果,诉至法院。

  该生物技术公司向法院诉请判令李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6万余元,并赔偿损失108万元。生物技术公司称李某在离职后为另一家公司工作,而那家公司经营范围都属于生物医药领域,与自己存在竞争关系。

  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10月5日,李某收到那家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备注为第一批注册资金退还。

  李某则向法院诉请判令确认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李某称二家公司主营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与另一家公司的往来不违反协议约定。他还表示,生物技术公司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自己仅需履行3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判决:返还补偿金20万,另赔偿21万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另一家公司有经济往来,而那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生物技术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某生物技术公司自2017年12月起不再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故李某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生物技术公司和李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二审中,李某自述其于2017年5月至11月期间在另一家公司负责销售工作,而生物技术公司则明确2018年1月起李某无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据此,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李某返还某生物技术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0万余元,并赔偿该公司损失21万元。

  【法官说法】

  数额存在分歧,不可单方中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与一般竞业限制引发的诉讼不同,该案中前东家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也带来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李某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呢?

  南京中院法官姜欣表示,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导致双方对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存在分歧。即使该公司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非根本违约情况下,双方亦应协商补足而非单方不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在双方未协商解除或均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涉竞业限制的约定仍然有效。

  至于李某是否应当赔偿生物技术公司损失108万元?姜欣表示,本案中,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李某因违约行为所得收益亦难以确认,故法院参照该公司实际支付的李某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以及李某违约的时间,酌定李某应赔偿某生物技术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