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8月28日讯 近日,笔者带领的北京市旅游法学研究会旅游法实施情况课题调研组,通过在广西桂林等地的调研和座谈发现,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今年4月17日联合发布的2014年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存在重大缺陷,亟需修正和完善。
2010年示范合同第二章“合同的签订”第二条“旅游行程安排单”中规定,旅游行程单应当对如下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其中第(8)项规定是:“购物安排(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不超过行程日数的一半,并同时列明购物场所名称、停留的最多时间及主要商品等内容)”。其中第(10)项规定是:“另行付费项目(如有安排,旅行社应当在签约时向旅游者提供《另行付费项目表》,列明另行付费项目的价格、参加该另行付费项目的交通费和导游服务费等,由旅游者自愿选择并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另行付费项目应当以不影响原计划行程为原则)。
然而,在2014年新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这两条最重要的规定没有了。本来,《旅游法》有关条款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是通过对旅游购物和另行付费项目的限制和规范,整治“零负团费”等旅游业乱象。但由于在2014年新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存在的这一重大缺陷,有业界人士说,2014年新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与2010年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相比“是一个大倒退”。相比之下,2010年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倒比较切合旅游业实际,因为它对旅行社安排购物的时间和次数有明确的限制:安排旅游购物的次数不能超过行程日数的一半。譬如,6日游的旅游购物次数不能超过3次。同时,对另行付费项目也做了明确规定。这样,无论是旅游者还是旅游监管人员,对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次数是多还是少,非常清楚,既便于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和维权,也便于旅游监管人员检查和监督。
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旅游法》颁布之后新出台的这个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如此重要的条款和规范却莫名其妙地没有了。从表现上看,似乎按照《旅游法》第35条的规定,旅行社不得随意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项目了,要安排就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但实际上由于合同中没有对购物次数和另行付费项目的时间和次数的明确限制,因此,只要旅游经营者想方设法征得旅游者同意,就可以任意地安排购物次数和时间了,对另行付费项目的安排次数和时间也没有限制了。难怪在《旅游法》出台后,尤其是在国家旅游局对《旅游法》第35条作了补充说明和解释后,旅游购物似乎又“一夜之间回到解放前”,“山河依旧,旧地重游”,甚至同《旅游法》颁布之前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对旅游购物没有了购物次数和时间的明确限制。同时,对另行付费项目也没有次数、时间和费用明示等规定了。
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新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使用一段时间之后,通过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对新版示范文本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予以纠正和完善。特别是要在旅游合同中明确规定旅游购物的次数和时间,规定另行付费项目的有关细节要求。因为在旅游业界人们都知道,时间就是金钱。旅游行程中的每一分钟、每一小时,每一项活动安排,都和利益密切相关。现在旅游业的实际情况时,有的旅游团每天至少安排一次购物,甚至有的每天安排2-3次购物,而且在购物时导游从来不催促旅游者尽快结束,而在游览时则反复催促游客快走,造成许多游客非常反感。这使旅游观光丧失了其休闲娱乐的本来意义,似乎成为购物团。旅游者如今想参加所谓纯玩团,似乎很难做到。现在很多游客宁愿自助游,而不愿参团游,主要原因也在于此。
此外,关于新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还有一个奇怪的问题需要思考和研究。即这样一个看似对旅游经营者有利的示范文本,目前有许多旅行社不愿使用或没有使用。这表明,现行新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确实存在许多问题。这些尚需我们进一步调研,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寻找解决办法,使之进一步完善。(杨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