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对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等方面,予以明确办法自2022年6月9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艺术类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艺术类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属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及幼儿园适龄儿童,开展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戏曲曲艺)及其他艺术表演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面向普通高中生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审批监管工作。

  第五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普及艺术教育,发展素质教育,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六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属地审批,由举办者向培训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未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面向中小学生及幼儿园适龄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服务等活动。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艺术类培训机构。

  第七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准入指引,具备与所实施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培训经费、机构章程、培训教材、相应职业(专业)能力的教学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艺术类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艺术类培训机构准入指引的要求设计名称,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名称不符合准入指引的,可以要求举办者更换。

  第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设立艺术类培训机构(含线上)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出具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

  对批准设立的艺术类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后,经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登记(营利或非营利),方可开展相应艺术培训服务活动。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取得线上培训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后,方可利用互联网等通讯技术开展线上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将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在培训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照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载明的培训项目开展艺术类培训活动。

  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或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招生简章应当报属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艺术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四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依照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载明的培训项目和内容,科学合理地制定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培训项目和培训教材应维护意识形态安全,相关资料、视频等应当报属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开展线上培训的机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网络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相关专业教师资格证或文化艺术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教师基本信息如姓名、照片、任教班级等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举办者、培训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收费应当与教学安排协调一致,每科培训均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超过60课时的费用。

  第十八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使用最新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受培训者(学员)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根据培训内容、培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退费标准。

  第十九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立培训收费专用账户、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将培训收费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纳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开立培训收费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同步接入监管平台。

  第二十一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全员安全责任制,制定传染病防控、食品安全和突发事故等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二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

  (一)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民非登记证、责令关闭、撤销的;

  (三)被撤销批准设立许可证书或审核意见书的;

  (四)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

  (五)培训场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鼓励艺术类培训机构依法成立艺术培训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对培训行业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监管平台加强对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对艺术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公众担任社会监督员,并依托相关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行政执法监管工作,依据《教育部、中央编办、司法部关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深入推进校外培训综合治理的意见》(教监管〔2022〕1号)《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立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工作省级联席会议机制的通知》(苏委教工﹝2022﹞5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9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