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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工被撞致残 起诉老板要赔偿

A-A+2014年12月10日09:55泰州新闻网评论

  搬运工被撞致残 起诉老板要赔偿

  是雇用还是劳务 原被告各执一词

  搬运工在务工过程中,被摩托车撞伤致残,因此起诉老板要求赔偿。搬运工认为,双方是雇用关系。而老板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 

  近日泰兴法院黄桥法庭审结了这起案件。法官提醒用工者和劳务者,都要依法、合理地保护好自身的权益。

  搬运钢材被撞致残 

  周某今年59岁,家住泰兴市广陵镇兴宁村。今年1月16日上午10点多,她为钢材经营个体户陈某搬运货物,扛着9米长的钢材准备进门时,被骑摩托车的刘某撞倒在地,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周某住院期间,共花去了17万多元。 

  经鉴定,周某为三级伤残。目前仍然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周某丈夫马某说,周某吃喝拉撒都离不开自己。后续治疗还需一笔高额的医疗费,而马某无力支付,只好让妻子出院回家。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和陈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肇事方刘某至今分文未给,陈某也仅仅支付5万元医疗费。无奈之下,周某将陈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9万元。 

  马某说,之所以起诉陈某,是因为妻子是在他家打工时受的伤。陈某可以再去起诉刘某。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泰兴法院黄桥法庭受理本案后,近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周某诉称,她和陈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而陈某辩称,周某和他之间并不存在雇用关系,充其量只是周某向他提供劳务。 

  原告代理人徐冬云说,周某几年前曾帮人家搬运木头,近一年帮陈某搬运钢材,工资按工作时间长短给付。而周某的工资至今没有结算,因此本案原告和被告形成的是事实上相对固定的雇用关系。 

  被告代理人陈建梅说,周某帮陈某搬运钢材,是陈某临时邀请,当时双方并没有谈及报酬。因此周某为义务帮工,她和陈某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是雇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如果是雇用关系,主要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陈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释,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用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老板承担三成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周某在有人需要装卸时,为他人提供装卸服务。所服务的对象属于不特定人员,而非固定为陈某工作。陈某也只是在需要装卸时请原告周某等人为他装卸,并根据所装卸的数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主审法官蒋鹏飞认为,由此可见,周某仅仅是为陈某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并非陈某所雇用的雇工,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所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蒋鹏飞说,周某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导致,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案外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双方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为被告陈某在道路上占道堆放钢材,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双方及案外人刘某在事故中的责任,陈某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其余80%应由机动车一方刘某承担。由于周某自身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应适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只需承担65%。 

  考虑到周某是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与陈某提供的劳务场所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陈某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尽安全保护职责,因此对陈某所承担的15%部分应当分担10%,周某自行承担5%。所以陈某最终应承担损失总额30%。

  关于周某的损失赔偿金,法院最终认定为59.3万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7万多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5万元,法院要求余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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