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冬天的一个夜晚,南京六合区金江公路滁河大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名男子躺在南桥面惨遭三车碾压致死。在赔偿问题上,涉案的几方为责任分担多少争议较大。死者周某的家属将三名驾驶人以及承保车辆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万余元。5月7日,六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1日宣判。由保险公司对应承担第一辆车肇事赔偿35%,承担第二辆车肇事赔偿35%,承担第三辆车肇事赔偿10%,死者本人也承担20%的责任。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漆黑的桥面下坡处躺着一人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个夜晚7点多钟,谢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滁河大桥南侧路面,正处于下坡,突然车轮碾压到一名倒地的男子。谢某立即在事故地点前方二三米远的地方停车,并开启车辆报警闪光灯。他下来查看,发现有人躺在路面被碾压了,旁边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谢某立即报警并挥动手机灯示意过往车辆注意避让。
由于该路段车流量较大,在此过程中,倒地被碾压的男子再次被经过此地的陈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停车,而是直接驶离了现场。接着,倒在桥面的男子再一次被经过此地的杜某驾驶小型轿车碾压。很快,交警赶到现场勘查事故,并找到“逃离”现场的货车司机陈某。通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这三辆车的车轮上都检出死者的人体组织。
责任如何划分成争议焦点
死者周某年龄不到40岁,上有老,下有小,是家中的顶梁柱,突如其来的变故,让家人十分悲痛。根据相关规定和赔偿标准,他的家属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总计114万余元,并且将被告一谢某、被告二陈某、被告三杜某,以及被告四某保险公司(三辆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告上法庭。
原告方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周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全身毁损伤而死亡,肇事的三辆车均是机动车,被告应承担全责。对此,被告一谢某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该担负全责,他辩称在遇到死者时,他是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赔偿是需要的,但责任现在不能定在他头上;谢某还表示,发生事故后,他第一时间开启了车辆报警闪光灯、开启手机灯提示其他车辆,自己已经充分做到了安全提示;被告二陈某辩称,自己根本不知道碾压到了人,因为桥面漆黑,而且是下坡,存在视觉盲区,认为己方责任小,应该担负责任10%;被告三杜某辩称,自己没有碾压到周某,当时周某肢体已经损毁严重,自己车轮上的人体组织只是沾染;被告四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二陈某离开现场属肇事逃逸,陈某应自行担责,保险公司不为其承担赔付责任,另外,警方调查笔录中,有目击者看到受害人周某骑车歪歪扭扭是酒后骑车,自己躺在路面应该也要承担过错的责任。
受害人酒后倒在机动车道担责20%
原告方认为,依照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委托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前后被告谢某、陈某、杜某的车辆均沾染死者的人体组织。其中,谢某车辆左侧前后轮侧面显见人体组织,与其陈述未碾压死者只碰撞电动车相矛盾。杜某称其路过事故现场时,周某已经死亡,并未碾压人体,但其车辆左侧前后轮及保险杠均有人体组织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碾压前周某已死亡,所以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情况后认为,依照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应能确认事发前周某有饮酒行为。虽然《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得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周某是否属于醉酒状态无法确认,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事故发生地点无照明,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有非机动车道的情况下,未能谨慎驾驶,倒地在双道内侧机动车道内,足以说明其饮酒行为与驾驶状态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受害人周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法院根据该过错程度的大小和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确认受害人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
前两车承担同等的较大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一谢某所驾驶的轿车首先碾压受害人,致使其丧失一定的自救能力,增加其危险程度,综合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认谢某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35%的责任。被告二陈某所驾驶车辆虽第二次碾压,但该车辆型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受害人周某人体组织提取物的位置,其对受害人的伤害力大小应等同于谢某所驾驶车辆。因此认为其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35%的责任。杜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虽系第三次碾压,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在第三次碾压前已死亡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其在事故损害后果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法院认为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10%的责任。
对于被告四辩称,被告二陈某属肇事逃逸。法院认为,事故证明书中未对该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构成逃逸,结合事故现场具体情形,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四仍需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判定,被告四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谢某、陈某、杜某所驾驶车辆的责任比例,分别向原告方赔偿28万余元、28万余元、8万余元,剩余损失16万余元由原告自行承担。